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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竹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竹榮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00 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涂竹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10月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騎乘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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