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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4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新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4月8 日16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壽比路口時,因騎機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並於4 月8 日17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潘文章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媒體再三宣導,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
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騎乘機車,受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幅度非低,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行為甚值非難。
另被告並無駕照,益徵其漠視法令、恣意行事之情。
另審酌被告另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幸未傷及他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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