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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意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 行關於「甫於104 年11月8 日緩起訴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 年1 月8 日緩起訴期滿」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5 年1 月8 日,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不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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