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05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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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中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伯樂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至翌(8 )日0 時3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

嗣於8 日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勝利東路口,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蕭中翊散發酒味,並於8 日1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5 年1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0 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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