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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樹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樹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邱士豪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士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士豪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邱士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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