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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素雲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止,在屏東縣萬巒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至同日晚間8 時25分為警發現前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為巡邏員警發現後上前察看,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許素雲前於94年間,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與其他機車發生車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其亦因酒後發生車禍,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米酒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5 倍,貿然於夜間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為警上前察看,發現其渾身酒味施以酒測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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