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07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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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章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凌晨2 至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和生市場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至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許,騎車行經和生市場前時,不慎與鄭筑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筑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另衡酌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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