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07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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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平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第6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11時43分許」;

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為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然欠缺,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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