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0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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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權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權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權城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 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10分),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與中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20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邵權城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邵權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又其於9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惡性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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