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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忠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於105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33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素行非佳;
又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3 頁),智識程度尚可,且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事,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另被告前更曾因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當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再審之被告自承其係駕駛聯結車為業,月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其家庭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待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領有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乙節,亦有該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生活狀況並非充裕;
並念被告酒醉駕車自撞路樹,車輛毀損等情,有照片4 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10頁),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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