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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舒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舒秀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秀琴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156-HX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里港端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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