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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順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加油站旁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6時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林邊大橋旁時,經警發覺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6時7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順於警詢(見警卷第3 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8 頁)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見警卷第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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