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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豐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11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某處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WEI-009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信3 之2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5時5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89年至99年間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再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高於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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