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玉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到11行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長約4 公分,縫合5 針)、左小腿感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蕭蘇時受有如上開更正之傷害,傷勢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犯後仍不認為自己有上述過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