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10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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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瑋於民國105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10月7 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至同日20時1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王小佩騎乘、搭載陳雅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家瑋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救治,並委託屏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後送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度為百分之0.0868(86.8mg/dl ),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小佩、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2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68(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4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王小佩、陳雅玲達成調解,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證人王小佩、陳雅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仍應命被告盡力填補,而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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