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110,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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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璧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5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璧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璧鍾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大仁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西街與黃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呂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吳璧鍾因見呂哲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哲維受有左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及左股骨幹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璧鍾在未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呂哲維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

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9月12日、同年10月9 日、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吳璧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呂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呂哲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呂哲維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而造成告訴人呂哲維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又迄今因雙方賠償金額之差距,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學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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