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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俞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殊值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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