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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隆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路邊,在該車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罪嫌另為起訴)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黃瑞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鎮海路段為警察攔查,並對黃瑞隆實施測試觀察,發現有身體顫抖抽慉、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等情形,且經採尿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瑞隆固坦承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覺得我還能安全開車云云之事實。
經查:
㈠、被告於上時地駕駛G2-274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支,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
又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 年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
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顫、頭痛、性欲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
對消化道產生口乾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
服用過量時,可能進一步產生不安、易怒、反覆性動作、橫紋肌溶解、呼吸急促、體溫過高、具攻擊性、迷幻、恐慌、盜汗、瞳孔放大、臉部潮紅、活動過度、混淆、高血壓或低血壓、心臟額外收縮、呼吸迫促、發燒、精神錯亂、自我傷害、昏迷、心臟衰竭甚至死亡等現象。
另亦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絞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
另據AHFSDrug Information 2004 年版記述,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或身體平衡之危險性工作的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1915號及96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函可參。
而被告經警實施測試,有身體顫抖抽慉、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之事實。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駕駛G2-2741 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前,確有行車不穩偏離車道之情事。
佐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21800ng/ml),亦可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次駕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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