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17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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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桂海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與陳大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潘桂海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338 (243.38mg/dl ),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桂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6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338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169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於9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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