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1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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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榮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又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許榮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文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屏東縣崁頂鄉焚化爐附近之毛豆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15時許,許榮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因綠燈未前行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榮文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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