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19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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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添財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酒後,由他人載回屏東縣恆春鎮,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又在該鎮某飯店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

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YH-92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甫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2 月6 日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參照),顯已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仍在緩起訴期間(106 年2 月6 日至106年8 月5 日)內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近3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其除上開犯罪紀錄外,另於85年間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事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年齡、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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