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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杏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杏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杏如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許杏如」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另編號㈤證據清單欄中關於「104 年5 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5 月1 日」,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相字第167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盧義榮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致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民國105 年9 月8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暨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相驗卷第19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相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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