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206,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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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森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19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新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行人楊大偉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楊大偉倒地,因而受有肢體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春森明知楊大偉倒地,可預見楊大偉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蒐證照片5 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6 年1月20日恆醫病字第10601000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肇致前揭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明知被害人因車禍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3 千元而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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