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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江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476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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