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35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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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坤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情形下,猶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其他前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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