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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同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9 月6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路鳳明幹99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吳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吳志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第2 、3 、4 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腳第2 趾中端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吳志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同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志文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5 年10月14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面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6 年3 月8 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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