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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武鵬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鵬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竟仍於105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北向426.5 公里處時,本應於行車前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開啟車燈,適有曾憲榮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蔡武鵬所騎乘之前揭普通輕型機車車尾,致曾憲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曾憲榮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52分許,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後車駕駛劉建忠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106 年7 月11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2608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及相驗照片14幀、現場照片16幀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開啟車燈,致被害人因而追撞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雖被害人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酒後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至於被害人亦無照駕駛乙節,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與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無關,併予說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曾憲榮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為239m g/dl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二、蔡武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點亮開啟車燈,為肇事次因。
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有違規定。」
等情,有該會105 年6 月3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52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原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違規應執行吊扣駕照1 年處分,惟其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吊扣,遭監理機關於102 年8 月24日逕行註銷其駕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7 月11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26086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
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前揭違規行為始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蕭雅芳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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