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5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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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賢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中午1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三和中村玉泉路某處,飲用米酒半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至同日晚間7 時45分間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其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中正東路與三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洪偉哲及周光福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超出法定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態貧寒,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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