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602,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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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孔祥瑞明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11時許至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555-E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現場蒐證照片4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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