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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松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22時30分許,駕駛無號牌沙灘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船帆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該路段866 號前方處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劃設有雙白線標線路段不得逕行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後,欲左轉橫越該路段駛向左側沙灘處,適柯光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行車過失,雙方因有上開行車過失致柯光柏閃避未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張松江之上開沙灘車尾部,並致柯光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骨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柯光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江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光柏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騎乘沙灘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後,欲左轉橫越該路段駛向左側沙灘處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沙灘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後,欲左轉橫越該路段駛向左側沙灘處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過失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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