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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順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張順添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並經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語,證據欄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黃齡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數次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見本院卷附調解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然迄今仍未履行,難認有賠償之誠意;
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又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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