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68,2017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忠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甫於105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未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飲用啤酒約12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翌(25)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62-DZ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西外環道橋墩415K+978附近時,因酒力影響操控能力,故失控自撞牆墩受傷,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賴忠威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簡稱潮州安泰醫院)診治,經該院測得賴忠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mg/dl(即百分之0.236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忠威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4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忠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竟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明知現仍在假釋期間、本身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6 ,超出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致他人受傷,且被告復因本案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有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40頁),足認被告應受有相當警惕,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