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722,201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亨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亨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永全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時須駕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吳登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外側快車道行至上開地點,2 車發生碰撞,吳登雲因而受有右足第2 、3 蹠骨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感染膿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吳登雲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本件被告係受僱於永全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均須駕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班送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11月8日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佐,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兼衡其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