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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火城(冒名林山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冒名林山本,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某薑母鴨店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6年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偽冒「林山本」之名義應訊,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均誤載為「林山本」,嗣經警將被告冒名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被告有冒名應訊一情,並就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06622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10608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冒名林山本所按捺之指紋卡片及其檔存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林山本之名應訊之事實。
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為「林山本」,然實際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係警詢及偵查中應訊並在筆錄上簽名之人即被告「甲○○」,應堪認定。
是本院仍得逕將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更正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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