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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明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9 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77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8)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復於翌(8)日凌晨0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9頁、第18頁)。
三、核被告廖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且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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