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76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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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証
被 告 張世岳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岳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張雅証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明日之星KTV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7日)凌晨0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7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及陳健賓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周裕盛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張世岳係張雅証之父,其明知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卻經張雅証之友人蔡明峰通知張雅証駕車發生事故後到場,於確認張雅証係酒後駕車後,即基於意圖使張雅証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35分許,向現場處理員警謊稱其係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之。

嗣經張雅証當場承認其為實際駕車肇事之駕駛人,而張世岳也同時坦認前述頂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9 月27日東警偵字第10632080900 號函暨附警員許立逸、小隊長林文欽106 年9 月20日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証就事實(一)部分所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

是核被告張世岳就事實(二)所為頂替張雅証而向現場處理警員謊稱其為實際駕車肇事駕駛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張世岳為被告張雅証之父,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張世岳為圖利張雅証而犯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被告張雅証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 倍以上,仍貿然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失控撞擊電線桿及路旁停放車輛,據警到場後對被告施以酒測而查獲,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起訴判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世岳明知其未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卻於知悉張雅証駕車發生事故後到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謊稱其係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之,惟現場圍觀民眾皆議論紛紛該車駕駛並非張世岳,而為警發覺張世岳頂替嫌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9 月27日東警偵字第10632080900 號函暨附警員許立逸、小隊長林文欽106 年9 月20日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不久後經張雅証當場承認其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方為警查獲,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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