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世章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 (一)被告楊世章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騎乘腳踏車
- (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楊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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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66號、第9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章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上車道10.5公里(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尖山路段)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慢車道有阮友利(越南籍,原名為NGUYEN HUULOI)騎乘腳踏車附載陳文成(越南籍,原名為TRAN VAN THANH ,就其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車,楊世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自後追撞阮友利騎乘之腳踏車,致阮友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上、下出血、腦挫傷出血、急性腦水腫、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8 時29分許不治死亡。
楊世章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楊世章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騎乘腳踏車行駛在阮友利後方之劉庭強(越南籍,原名為LUU DINH CUONG)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慢車道由被害人阮友利騎乘之腳踏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被害人亦有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10至11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前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上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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