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873,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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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文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外出載運寄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17時5 分許,駕駛新竹貨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在收貨途中,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仙吉路311 號前之T 字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路旁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吳亮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林漢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直行抵達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吳亮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廓挫傷、左眼窩皮下血腫、左側第6 、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吳亮憲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本件被告係受僱於新竹貨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其於駕駛前揭營業用小貨車,收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查筆錄及本院106 年11月8 日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佐,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其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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