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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富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富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富聖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9 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11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與蔡雯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IS-745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紀富聖於發生車禍後,逕自駛離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於東港安泰醫院測得紀富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紀富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0 年間,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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