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888,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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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陳美蓮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天鵝湖飯店」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南光路北上車道交岔口時,不慎與陳意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陳美蓮作抽血檢驗,於翌(8 )日0 時36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98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任何種類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98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99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且本件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非輕;

又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3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又犯本案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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