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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育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盧育祥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某處海邊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高山路段五田高幹163L2 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該處路旁花圃圍牆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71mg/d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15%)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15(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於100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不知悔改;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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