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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中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中志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M-6120 號」)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溪墘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畫面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小客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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