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945,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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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聖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嗣警方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張聖淳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 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和解金額落差甚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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