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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蕭俊旭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之大墾丁美食育樂館飲用高梁酒加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救,並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0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190 ),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0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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