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956,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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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葉忠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代天宮附近樹下飲用米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6時25分許,程葉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不慎追撞陳明章所停放於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葉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章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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