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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煒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煒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煒婷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8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至9 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城橋北巷車道南端旁河堤道路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傅煒婷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10時4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0 (110mg/ dl ),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2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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