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203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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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剛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剛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李剛慧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林路某處公園,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仁愛街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照片2 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0 年、106 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為本件相同之酒駕犯行,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不思悔悟,法敵對意識非輕,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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