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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鍾明錦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25日)1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段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 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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