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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矩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矩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矩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撞擊他人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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