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2167,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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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權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並將證據欄內關於「吐氣酒精測定紀綠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6 年2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於同年3 月15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李權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3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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